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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食安办公布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 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 (第一批)
发布时间:24年07月12日    信息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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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兵团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和教育作用,发出从严监管、从严处理的信号,兵团食安办现将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公布如下:

案例一 第八师何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4年1月29日,第八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石河子市石总场某连平房的院子内检查时发现,何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猪头、猪耳。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开始从事猪头、猪耳生产加工活动,并在早市上售卖,其间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4410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第七师胡杨河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案

2024年2月26日,为核实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况,第七师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胡杨河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主体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5日从吉林省长春市购进205只梅花鹿,2024年1月29日将205只梅花鹿运送至新疆胡杨河市临时养殖场所,该临时养殖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2024年2月8日,当事人向消费者出售12.5公斤鹿肉,每公斤168元,共计销售2100元,当事人销售的鹿肉未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80号 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 2024年3月21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21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第十二师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评价案

2024年5月9日,第十二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人流通道、换衣间和洗手池位置消毒设施空置未投入使用,食品添加剂专柜使用不规范,食品及食品原料未离地存放,“日管控”记录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行为已构成未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案例四 第三师某肉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2024年5月13日,第三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图木舒克市某肉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门口肉架上所悬挂销售的羊肉(包括1个前腿1个后腿,以及店内冷藏柜内的1个羊前腿)无动物检疫标志、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店主在自己家中私自屠宰1只羊,并将羊肉拿到店内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现场发现未检疫的羊肉17.41kg。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17.41公斤、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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